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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东营京华钢管有限公司与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东营京华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二路以西、六干南500米处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尹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忠。被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胜坨镇胜利路以北、玖新化工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新富,总经理。原告东营京华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钢管公司)诉被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生、胡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华钢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被告意欲购买价值24万多元的无缝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价值22.5万元的货物送到被告施工地点,后被告也将该货款挂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要该货款,被告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欠款22.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成能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1份,该买卖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出卖人:京华钢管公司,买受人:全成能源公司,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1、标的名称:无缝钢管,材质:20#,规格型号:159×5,计量单位:米,数量2000,折算重量(吨)38,单价(元/吨)4450,金额:169100,备注:不含税。2、标的名称:无缝钢管,材质:20#,规格型号:219×6,计量单位:米,数量500,折算重量(吨)16,单价(元/吨)46900,金额:173600,备注:不含税。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及地点:出卖人负责运送到买受人驻地;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出卖人承担。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6日、4月2日、4月11日,被告全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从原告京华钢管公司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规格收到无缝钢管,并在原告京华钢管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2013年4月19日,原告京华钢管公司向被告全成能源公司出具收据1张,被告全成能源公司集团董事长王某乙在该收据上签字,王某甲在该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王某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无缝钢管货款223279.50元、运费1760元。庭审中,原告京华钢管公司仅主张运费1720.50元。另查明,王某甲系被告全成能源公司集团董事长王某乙的父亲,系被告全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富的岳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收据1张、对账单1份、欠条5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派其工作人员王某甲前往原告处提货,因王某甲系被告全成能源公司集团董事长王某乙的父亲,系被告全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富的岳父,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王某甲提取货物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王某甲作为被告全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富的岳父,代表公司前往原告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提取按合同约定标准、规格无缝钢管,并在原告京华钢管公司向被告全成能源公司出具收据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王某甲从原告处提取货物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全成能源公司欠原告京华钢管公司货款223279.50元,有欠条、对账单予以证实,对原告京华钢管公司主张货款223279.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京华钢管公司主张运费1720.50元,因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由出卖人承担,因此,原告京华钢管向被告全成能源公司主张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全成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东营京华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279.5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京华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原告东营京华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3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