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唐永华、尹文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浙C×××××小车,从浙江省武义县窜至缙云县东渡镇银坑自然村,以找“阿杰”(真名林轩逸)要债为由,明知银坑自然村祠堂中有众多人在赌博和围观,仍各持一把约40公分的折叠刀冲进该祠堂,其中一人将折叠刀插在赌桌上,致祠堂内人员冒雨纷纷逃跑。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同伙唐永华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李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虞某、刘某、施某、邱某、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甲、樊某、洪某甲、舒某、麻某、王某、谢某乙、洪某乙、朱某、林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甲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唐永华、尹文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武义县窜至缙云县东渡镇株树村银坑自然村,以找“阿杰”(真名林轩逸)讨要债务为由,明知银坑自然村祠堂中有众多人在赌博和围观,仍各持一把约40公分的不锈钢折叠刀冲进该祠堂,其中一人将折叠刀插在赌桌上,致祠堂内人员纷纷冒雨逃跑。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刀四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同伙唐永华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李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虞某、刘某、施某、邱某、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甲、樊某、洪某甲、舒某、麻某、王某、谢某乙、洪某乙、朱某、林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的同伙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辩称其系从犯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刀四把,依法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刀四把,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郑桂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