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丽,王超,陈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娇,系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蓬分理处主任。被告:李丽。被告:王超。被告:陈莉。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王超、陈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王超、陈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丽于2013年3月31日在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蓬分理处贷款350000元用于购设备,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被告人李丽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5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王超、陈莉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未作答辩。被告王超未作答辩。被告陈莉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丽于2013年3月31日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蓬分社贷款350000元用于购设备,借款方式为抵押,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月利率为9.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超、陈莉自愿将王超名下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提供给被告李丽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直到被告李丽全部还清该笔贷款为止。被告王超、陈莉全权委托被告李丽办理抵押借款登记的相关事宜,并在四川省营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丽于2013年3月31日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丽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李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超、陈莉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王超、陈莉在被告李丽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其自愿将其名下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提供给被告李丽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直到被告李丽全部还清该笔贷款为止。被告王超、陈莉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对被告李丽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超、陈莉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住房一套、门面一间)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对原告李丽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