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徐泽锋、林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徐泽锋,林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群、伍建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职员。被告:徐泽锋,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林文静,户籍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新支行)诉被告徐泽锋、林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群,被告林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清新支行诉称:第一被告徐泽锋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12月13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61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八片路景云轩C幢4梯503号),上述房产已办妥《房地产他项权证》。第二被告林文静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放款161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经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4日,已拖欠4期共120天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至2015年2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52430.35元、利息2793.74元,共155224.09元。按照《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第3点第2小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2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一被告徐泽锋与第二被告林文静为夫妻关系,所欠款项为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基于生活所需,并且第二被告林文静同意以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第一被告徐泽锋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要求第二被告林文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清新支行对抵押物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徐泽锋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044020520100032477);2、第一被告徐泽锋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55224.09元,其中本金152430.35元、利息2793.74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日,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被告林文静对第一被告徐泽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徐泽锋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文静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6.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7.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事实;8.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物事实;9.借款凭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10.欠息计算表、还款明细,证明欠款事实;11.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公司的批复、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的通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文静答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陈述。林文静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泽锋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泽锋、林文静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被告徐泽锋因购房屋需要,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新县支行)申请贷款,当日双方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农行清新县支行发放综合消费贷款161000元给被告,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同时,被告林文静向原农行清新县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泽锋、林文静自愿以共有房产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八片路景云轩C幢4梯503号楼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01000164**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01000164**号]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0315号。合同签订后,原农行清新县支行依约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徐泽锋放款161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徐泽锋、林文静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2月4日,已连续违约4期,拖欠贷款余额155224.09元(其中积欠本金152430.35元),积欠利息2793.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还款,因而产生诉讼。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于2013年5月16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其权利义务已由变更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主体适格。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徐泽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林文静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和确认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徐泽锋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亦成就了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泽锋欠原告贷款余额155224.09元(其中积欠本金152430.35元,积欠利息2793.74)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徐泽锋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判令被告徐泽锋归还所欠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泽锋、林文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徐泽锋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文静又向原农行清新县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认定被告徐泽锋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在夫妻共同财产内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泽锋、林文静共同偿还欠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泽锋、林文静自愿以共有房产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八片路景云轩C幢4梯503号楼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01000164**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01000164**号]作抵押,且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在被告徐泽锋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你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此,对原告这一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徐泽锋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泽锋、林文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52430.35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日利息为2793.74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告徐泽锋、林文静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对被告徐泽锋、林文静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八片路景云轩C幢4梯503号楼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01000164**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01000164**号]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徐泽锋、林文静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徐泽锋、林文静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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