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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西蓝海智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珊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蓝海智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珊珊。上诉人广西蓝海智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珊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珊珊于2013年6月底到蓝海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蓝海公司按月支付谢珊珊报酬,当月报酬下月支付,即通过蓝海公司员工覃宇杰的帐号向谢珊珊转账,其中2013年7月16日转账280元,8月15日转账1940元,9月16日转账1631元,10月16日转账1291元,11月18日转账688元,12月16日转账1212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1356元,2月17日转账1417元,3月17日转账1446元,4月16日转账1398元。2014年3月27日,蓝海公司、谢珊珊签订了一份《经纪协议》,约定乙方(谢珊珊)以居间人的身份,受甲方(蓝海公司)交易投资者的委托为双方提供订约机会或其他推广业务,乙方提佣参照公司《合作伙伴提成管理办法》,协议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5月9日,谢珊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蓝海公司:1、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因解除劳动合同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3、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4年9月5日,该委作出了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77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谢珊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谢珊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53元;三、对申请人谢珊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无须向谢珊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谢珊珊持有一张印有“广西蓝海智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证,该证正面张贴有谢珊珊的相片,并注明职务为“市场经理”,反面印有使用须知并盖有蓝海公司的公章。在庭审中,蓝海公司称蓝海公司有黄金白银理财业务,谢珊珊的工作是负责拉客户,不需在办公室上班,只需完成拉客户的工作,按《合作伙伴提成管理办法》计算提成,按月结算,转账支付。蓝海公司没有任命过谢珊珊,也没有发放工作证。为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障自己的权利,双方才签订了《经纪协议》。谢珊珊则称其以蓝海公司职员的名义开展业务,曾被任命为市场经理并发放了工作证,工作证在签订《经纪协议》后,被蓝海公司收回。后蓝海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经济困难为由,不再向谢珊珊每月定期支付工资,而是根据完成的工作量给予相应的佣金,遂与谢珊珊签订了《经纪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蓝海公司主张其与谢珊珊一直为居间关系,但蓝海公司、谢珊珊直至2014年3月27日才签订《经纪协议》,该协议不能证实在此之前双方系居间关系,蓝海公司主张向谢珊珊支付的款项为居间人的报酬,只有其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谢珊珊持有的工作证,也可证明谢珊珊为蓝海公司公司市场经理的身份,故对蓝海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谢珊珊为蓝海公司提供了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是蓝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谢珊珊按月获得了报酬,且从谢珊珊所获得的报酬数额看,每月均不相同,也体现了蓝海公司对谢珊珊工作进行了管理,谢珊珊受到了蓝海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可以认定蓝海公司、谢珊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蓝海公司未在2013年8月1日之前与谢珊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向谢珊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责任。谢珊珊2013年11月工资工资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蓝海公司亦未能证实上述月份谢珊珊未能在法定工作期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故对谢珊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蓝海公司应向谢珊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951元(1631元+1291元+1200元+1212元+1356元+1417元+1446元+1398元),谢珊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已接受该项裁决内容,故蓝海公司应按裁决金额10753元向谢珊珊支付。2014年4月1日,双方以《经纪协议》的形式建立了居间关系,劳动关系因此解除。蓝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实系谢珊珊提出建立居间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承担向谢珊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支付谢珊珊经济补偿金1432元[(10951元+1940元)÷9个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蓝海公司无需向谢珊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蓝海智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谢珊珊双倍工资差额10753元;二、广西蓝海智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谢珊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2元;三、广西蓝海智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无需额外支付谢珊珊因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3000元。受理费5元,由广西蓝海智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蓝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劳动管理,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个人代理合同﹤经纪协议﹥》,被上诉人实际从事的是介绍客户到上诉人处进行黄金白银交易,被上诉人不从事具体的交易工作,且被上诉人可以通过邮件、QQ等或通过朋友介绍完成拉客户开户的工作,不依赖于坐班完成;对于被上诉人在入职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与上诉人的关系,双方都没有实质的证据予以证明,工作证有被上诉人姓名及照片的一面没有加盖公章。按照行业习惯从事电子黄金白银交易的公司与从业人员之间均是居间、委托销售关系。本案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被上诉人谢珊珊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上诉人陈述称,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一审判决的各项数额表示认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从事的工作是基于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是在2014年3月27日,对于之前的双方关系,双方均未有书面合同进行证明。被上诉人谢珊珊提交了有上诉人公章的《工作证》,上面记载的职务是“市场经理”,上诉人虽然提出在《工作证》上的姓名及照片一面没有公章,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工作证》系变造形成,因此,对于该《工作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其次,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的工作是为其从事的贵金属交易拉客户,而客户是上诉人从事经营的最主要的来源;第三,被上诉人的帐户中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每月均有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转入一定金额的报酬,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其他性质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该款项为谢珊珊的劳动报酬。基于上述理由,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国雄审判员余健审判员李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