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金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秦家运(一般授权)被告石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家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1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某甲辩称,对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两年来,原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30000余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1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鱼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谐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团结。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庆���审 判 员 刘 开 军人民陪审员 刘 宝 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