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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柳某、张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柳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柳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景县王千寺镇倪高堡村南的75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杨树立木蓄积量为11.595立方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柳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砍伐现场树墩照片;景县林业局鉴定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传唤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伙同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负责联系,伙同被告人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柳某、张某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