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邹旭辉与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旭辉,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邹旭辉,农民,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谭体群,��工。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负责人赵宽慧,该组组长,联系电话。原告邹旭辉与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旭辉的委托代理人谭体群、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的负责人赵宽慧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退庭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旭辉诉称:原告邹旭辉系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村民邹又初之女,在2000年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中分配了承包田地;2006年6月5日原告邹旭辉与老家在本县甘棠镇向阳村碗塘组的非农户籍人士谭体群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邹旭辉一直在丈夫老家没有分配到承包责任地,原告邹旭辉的户籍一直没有从娘家迁出,所承包的责任田土一直交由娘家经营,并以其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作为户籍所在地村民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如按要求妇检。2013年国家修建娄衡高速公路依法征收了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部分责任田,2014年在分配第一期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所制定《花门镇大山村腰塘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协议》,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邹旭辉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分配时拒绝支付第一期征地补偿款15,000余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期征地补偿款15,42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邹旭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邹旭辉系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及双峰县甘棠镇向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邹旭辉于2006年6月5日与祖籍在甘棠镇向阳村的非农人员谭体群登记结婚,原告邹旭辉在甘棠镇向阳村一直未分配责任承包地且未享受其他权益分配的事实;3、《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组责任制规定(2000年-2029年)》及各户承包责任田明细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00年落实第二轮农村承包责任制中,原告邹旭辉作为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成员与其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责任田3.737亩的事实;4、《花门镇大山村腰塘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的分配方���剥夺了原告邹旭辉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资格权,但该协议明确“凡是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员,必须在分配方案实施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诉讼”,并预留部分款项供应分配人员分配的事实。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这些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旭辉系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村民邹又初之长女,系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在第一轮及2000年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中均分配了承包田地;2006年6月5日原告邹旭辉与老家在本县甘棠镇向阳村碗塘村民组的非农户籍人士双峰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谭体群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邹旭���一直在丈夫老家没有分配到承包责任地,原告邹旭辉的户籍一直没有从娘家迁出,所承包的责任田土一直交由娘家经营,并以其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作为户籍所在地村民履行了承包者相应的义务。2013年国家修建娄衡高速公路依法征收了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部分责任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制定了《花门镇大山村腰塘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协议》,分配方案未将原告邹旭辉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但该协议明确“凡是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员,必须在分配方案实施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诉讼”。除预留部分款项在花门镇人民政府,以供其他应分配人员分配外,该组村民按《花门镇大山村腰塘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协议》人均分配了第一期征地补偿款15,424.7元,但未分配给原告邹旭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在被告处的收益分配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农村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的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原告邹旭辉自出生时即已取得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资格,并于2000年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包了责任土地;2006年出嫁后原告邹旭辉并未将户籍从被告处迁出,且并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责任地,原告邹旭辉作为农村人口赖以生活的主要来源及最后保障乃是承包地的经营收益,因此,原告邹旭辉仍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成员就依法平等��享有收益的分配权,并得到妥善的安置;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邹旭辉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因此,对原告邹旭辉要求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支付第一期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旭辉第一期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5,424.7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