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滕某甲、滕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滕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6日予以释放。2015年2月1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5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英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滕某甲带作案工具骑他人摩托车在那桐镇街上寻找摩托车伺机盗窃。当晚0时许,滕某甲在“飞一般”网吧门口发现一辆较新的摩托车后打算实施盗窃,其在进网吧内查看情况时碰见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将盗窃网吧门口的摩托车的想法告诉滕某乙,滕某乙表示同意。后滕某乙将滕某甲骑来的摩托车开至网吧附近几十米处停放,并负责望风,滕某甲则动手撬网吧门前被害人邓某某的摩托车电门锁,得手后滕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家里藏放,滕某乙则将滕某甲之前开来的摩托车开走还给他人。滕某甲回到家后怕被网吧门口的监控视频拍到,便打电话给滕某乙要其到网吧了解情况。后滕某乙返回“飞一般”网吧,其看到邓某某等人正在看网吧的监控视频,滕某乙便打电话告知滕某甲,并提议由其假装认识盗窃摩托车的人,愿意做中间人,叫邓某某拿1500元钱赎回摩托车,滕某甲表示同意。后滕某乙约邓某某在那桐镇汽车站附近交易。同年6月14日4时许,滕某乙驾驶盗窃得的摩托车到那桐镇汽车站附近欲与邓某某交易时,被隆安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A×××××,车架号:LBPPCJLL5B0033973,发动机号:11008543。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与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滕某乙知道滕某甲将实施盗窃行为后,帮助滕某甲望风、滕某甲盗窃得手后帮助驾驶滕某甲借来的摩托车离开,之后为掩盖滕某甲的盗窃行为,假扮中间人企图帮助滕某甲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滕某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滕某乙在滕某甲的盗窃行为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