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淑容与简天伦,李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容,简天伦,李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胡淑容,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天伦,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永秀,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胡淑容与被告简天伦、李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简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容诉称:原告与被告简天伦、李永秀系亲戚关系,被告简天伦与李永秀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9日,被告因开采煤矿、铅本矿投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并于2012年8月5日再次续写借条。2013年,经原告催收,被告又归还部分借款,余款32万元尚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简天伦、李永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简天伦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故原告降低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简天伦、李永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简天伦辩称:借款属实,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欠32万元属实,2015年3月12日我又归还了4万元本金;起诉前,原告一直在催要借款,对于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简天伦愿意归还,尽量想办法将欠原告的借款还清,有钱了再考虑利息;被告李永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永秀也没钱归还。希望原告及法院给点时间慢慢归还,争取不还利息。被告李永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胡淑容向被告简天伦支付40万元,被告简天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淑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012年8月5日,被告简天伦向原告《胡淑容》出具续借条一张,载明:今续借胡淑容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元),用于开采煤矿、铅锌矿建设投资所用。后被告简天伦于原告起诉(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原告8万元,又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4万元。另查明:被告简天伦、李永秀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续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淑容向被告简天伦提供借款,被告简天伦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简天伦提供借款40万元后,被告简天伦仅归还了1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胡淑容有权催告被告简天伦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剩余借款2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简天伦认可原告于起诉前一直在催收本案借款,现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以尚未偿还的借款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简天伦、李永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永秀应对被告简天伦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天伦、李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淑容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简天伦、李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淑容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简天伦、李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