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丁芳珍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洛阳桥自然村组、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芳珍,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洛阳桥自然村组,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洛阳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丁芳珍。委托代理人:周宝林,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洛阳桥自然村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代表人:王林荣,组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被告:杭州余杭洛阳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原告丁芳珍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洛阳桥自然村组(以下简称洛阳桥组)、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杭州余杭洛阳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原告丁芳珍申请延期举证。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芳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桥组、村委会和经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芳珍起诉称:原告丁芳珍婚前系被告洛阳桥组村民。1994年,原告丁芳珍与陈建良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以下简称洛阳村)洛阳桥自然村41号。2003年11月,原告丁芳珍与陈建良离婚,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洛阳桥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因被告洛阳桥组、村委会、经合社未向原告丁芳珍分配2013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丁芳珍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丁芳珍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洛阳桥组、村委会、经合社在分配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仍未向原告丁芳珍进行分配。为此,原告丁芳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洛阳桥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5000元,被告村委会、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芳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和2014年洛阳桥组土地征用分红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芳珍的户口在被告洛阳桥组以及被告洛阳桥组、村委会、经合社未支付原告丁芳珍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二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洛阳桥组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丁芳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的事实;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芳珍在被告洛阳桥组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征收的土地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的事实;4、本院(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2013年被告洛阳桥组土地被征收,被告洛阳桥组、村委会、经合社未向原告丁芳珍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丁芳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丁芳珍的诉讼请求的事实;5.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洛阳桥组征地补偿情况的事实。被告洛阳桥组、村委会和经合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丁芳珍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丁芳珍与被告洛阳桥组村民陈建良结婚后,将户口登记变更至洛阳村洛阳桥自然村41号。原告丁芳珍承包经营了被告经合社发包的、坐落于洛阳村洛阳桥组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03年11月5日,原告丁芳珍与陈建良离婚,但其户口登记未作变更。因被告洛阳桥组在对2013年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分配中未获分配,原告丁芳珍向法院起诉。生效民事判决书,即本院(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丁芳珍系被告洛阳桥组的成员,与该组其他成员间并无差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5月4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包括被告洛阳桥组在内的土地被征收。同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分别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被告洛阳桥组对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该组农民户口人均可分得85000元,但原告丁芳珍未获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丁芳珍属被告洛阳桥组成员这一事实已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有权享受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小组成员待遇。被告洛阳桥组在本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对原告丁芳珍进行分配,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村委会和经合社作为集体经济的管理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行使了管理、组织和支配的权力,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丁芳珍要求被告洛阳桥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5000元,被告村委会、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桥组、村委会和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洛阳桥自然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芳珍土地征收补偿款85000元;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洛阳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洛阳桥自然村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洛阳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