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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中型厢式货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白旗镇崴子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某某及乘坐人鲁某某受伤。徐某某伤情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和解,被告人及车主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定证书,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