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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第822号原告梁某甲,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告陈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闭献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3月10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在原告家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常发生争吵。被告曾私自取用原告母亲的金钱,被发觉后被告无脸面对家人而提出离婚,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儿子的户籍;4、《用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5、《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曾要求离婚的事实;7、《出生证明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梁某乙。被告陈某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原本核对,且手机号码本院无法确认是谁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然主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来加以证明,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