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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占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克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纺织公司)诉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济投资担保公司)保证合同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禹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占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禹纺织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拟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发行禹州市支行)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国农发行禹州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应向中国农发行禹州市支行交借款保证金80万元。该80万元保证金被告让原告垫付,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月9日,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也收到了中国农发行禹州市支行退还的保证金80万元,但该80万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退还保证金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神禹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禹州市支行借款的事实。2、2014年1月10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禹州市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业务委托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账户中汇入借款保证金80万元,被告并于2014年1月7日出具收据的事实。4、2014年1月6日电汇凭证一份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正规发票4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担保费16万元。5、2015年1月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8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将其收取原告的8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神禹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神禹纺织公司给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汇款800000元(用途上注明为保证金),同日,原告神禹纺织公司给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费16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给原告神禹纺织公司出具“今收到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保证金捌拾万元整”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1月10日,原告神禹纺织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禹州市支行签订编号为41108101-2013年(禹州)字00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采取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41108101-2014禹州(保)字0001号。同日,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禹州市支行签订编号为41108101-2014禹州(保)字00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41108101-2013(禹州)字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担保企业按担保金额的10%缴纳风险保证金,贷款本息结清前不得动用。2015年1月8日,原告神禹纺织公司按借款合同向中国农发行禹州市支行偿还贷款,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未退还原告神禹纺织公司保证金80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神禹纺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退还借款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退还保证金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在为原告神禹纺织公司提供借款合同保证时,已与债权人(贷款人)中国农发行禹州市支行约定,由担保企业按担保金额10%缴纳风险保证金;而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在收取原告神禹纺织公司担保费160000元后,又收取原告神禹纺织公司保证金80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上的根据,因此,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收取原告神禹纺织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即使,原告神禹纺织公司与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约定由原告神禹纺织公司交纳贷款保证金800000元,但在原告神禹纺织公司依照借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也应当退还原告神禹纺织公司800000元保证金。综上,原告神禹纺织公司要求被告惠济投资担保公司退还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光辉审判员 :靳炳奎审判员 :孟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卜亚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