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山西村委诉朱孟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山西村村民委员会,朱孟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990号原告: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山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凌思省,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维山。被告:朱孟祥。原告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山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村委)诉被告朱孟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村委委托代理人宋维山、被告朱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村委诉称,我村于2011年9月1日将土地承包给农户发展种植大棚,鼓励农户发展经济,增加收入,村按每亩200元收取承包费,全村有35户参种植大棚,被告种植土地2.37亩。村委每年的阴历正月15日收取当年的承包费,其他农户都交纳了,但是被告自2011年至今没有交纳,村干部多次动员交纳,被告均以不当理由拒交。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返还交纳土地承包费1896元及利息,被告清理地上附属物,将土地交给原告。被告朱孟祥辩称,从2011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是1896元,原告一直没有要过,土地的亩数是2.37亩,实际不足数,差五六个平方,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2012年村里修路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把我的29棵杨树给杀了,侵占了我的地。村里把地卖给别人建厂子,四五年前厂子的院墙被土地局给推到了,砸了我的瓜地和桃树,损坏的一分地的瓜,我要求赔偿6000元,砸坏了10棵桃树,我要求按每棵70元来赔偿,共计是700元。村里不想给钱,到现在还没有协商成。我挖沼气池,不是村里补贴,就是镇里补贴,这个钱我也没见,我的场叫村里卖给别人盖屋了,也没有补钱给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被告承包了山西村2.37亩土地用于大棚种植,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被告一次性交纳了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承包费1422元,之后的承包费未再交纳。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承包费1896元;二、被告清理地上附属物,将土地交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向被告催要过承包费,原、被告存在承包费每年一交的约定。被告主张承包地面积不足数,但又表示不申请进行测量。被告对其关于原告修路砍伐其树木,占用其土地等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交纳承包费的单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然主张承包地面积不足数,但又不申请进行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1896元承包费,原告要求其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包费每年一交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承包费,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占用其土地、伐其树木等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山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山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朱孟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