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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化名信心,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11日转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5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及其妻子信仰全能神教,由其领着全能神教的传教人去村民陈某家里传教,参加全能神教的聚会。2014年10月28日,公安办案民警在丰镇市元山子乡大庄科调查案件时,发现被���人曹某涉嫌从事邪教活动,当场将被告人曹某抓获,缴获内存卡五张、手机卡一张、MP3一个、MP5两个、全能神打印宣传材料399份、全能神手写材料129份、全能神书籍110余册。经检查,在缴获的内存卡、MP3、MP5内存有文本文件312个,均是“全能神”的宣传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无异议并写下悔过书,且有物证宣传邪教材料及书刊、存储有宣传邪教资料的MP3、MP5、内存卡、传递邪教心得的转线索条、宣传邪教的光盘、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反邪教协会文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曹某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大量邪教宣传品,可以认定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电子产品及书籍等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罪所使用的扣押在案的内存卡、MP3、MP5及违禁品、书刊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瑞霞审判员  郑国文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