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玉、董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7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平,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董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董平二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董平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成都市“好逸SMART”连锁酒店建设店登记了房号为8836号的房间,并支付了房费和押金,随后将房卡交给了被告人王玉。当晚22时许,被告人董平返回8836号房间,发现了被告人王玉及张某甲、张某乙、安某某等人正采用烤吸方式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董平未予以制止,并在房间逗留一段时间后离开。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董平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新东南国际大酒店登记了房号为8502的房间,并支付了700元房费及押金。被告人董平开房后,电话邀约被告人王玉、张某甲等人来到8502号房间,并伙同被告人王玉、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未成年人)、安某某、庄某某、李某在房间内采用烤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及麻古。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对新东南国际大酒店进行检查时,在8502房间内将被告人董平、王玉等人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董平的衣服和挎包内检查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31.23克、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1.69克及可疑红色颗粒净重25.42克,从房间内的玻璃茶几上查获3颗可疑红色颗粒净重0.25克,后从房间床头与墙壁之间的缝隙处找到了被告人王玉丢弃在此的红色香包一个,包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6克及房间玻璃茶几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96克,并对查获的以上可疑白色晶体、红色颗粒、白色粉末状物体予以了扣押。经鉴定,从131.23克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25.42克和0.25克可疑红色颗粒中有22.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另外3.36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在1.69克可疑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在4.6克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0.96克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查证,上述131.23克的可疑白色晶体、25.67克可疑红色颗粒及1.69克可疑白色粉末状物质、4.6克可疑白色晶体、0.96克可疑白色晶体,均系被告人王玉购得,其中除红色香包内的之外由被告人董平保管。被告人王玉、董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董平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庄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人董平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旅客住宿登记簿、住宿登记信息表,抽样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鉴定书,被告人王玉、董平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2004)青羊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董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平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玉、董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玉的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平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131.23克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25.67克红色颗粒、含有氯胺酮的1.69克白色粉末状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的5.56克白色晶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高才裕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