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喀左县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喀左县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梁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喀左县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左县东哨镇。法定代表人:王远平,经理。被告:孙某某,男,住喀左县东哨镇。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喀左县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县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自己所有的杨树木材出售给被告喀左县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除给付部分款项外,仍欠100000元。被告喀左县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9月末前给付,否则与公司一起连带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利息。可是,时至今日,二被告无还款之诚意,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给付利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将自有的木材等原料出售给被告。2014年8月,被告喀左县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大部分款项。2014年9月22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欠款人孙某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自有的原材料出售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价款,逾期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孙某某以欠款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系愿对此10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孙某某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县某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满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