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武义天诚纸箱厂与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天诚纸箱厂,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武义天诚纸箱厂。住所地: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李万根,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工业功能分区夏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委。原告武义天诚纸箱厂与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纸箱的业务来往。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货款460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天诚纸箱厂货款4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