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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敦荣诉被告谌明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敦荣,谌明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胡敦荣,男,汉族。被告:谌明清,男,汉族。原告胡敦荣诉被告谌明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荣、被告谌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敦荣诉称:被告谌明清2015年3月18日上午约原告胡敦荣去一桥西面的河堤上说事,见面后被告拿出两张先前胁迫原告写的两张欠条,要原告还款,原告问被告两张欠条,哪张有效,被告说都有效,原告一气之下,把两张欠条撕了。被告见欺诈失败,便动粗施暴伤害原告身心,还拖原告去跳河,群众拉圈不住被告才报了警。故诉请判令被告谌明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人身伤害精神和身心赔偿费等共计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谌明清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2、我没有对原告施暴,也没有打原告;3、我没有胁迫原告向我出具欠条,原告是成年人、是教师、有行为能力,我不可能胁迫他;4、我与原告发生抓扯的原因是原告撕毁了其向我出具的两份欠条,我是���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我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不是合理和必需产生的费用,身体健康的人也可以要求医院检查身体,且2015年3月20日我还看见原告骑自行车路过南苑小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上午,原告胡敦荣与被告谌明清相约在江油市涪江一桥临江茶楼会面,原、被告商谈归还借款事宜过程中,因原告胡敦荣先后向被告谌明清出具两张欠条效力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胡敦荣遂将两张欠条撕毁,后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在此次抓扯过程中受伤。同日,原告胡敦荣到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诊断: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2、门诊随访。另查明:原告胡敦荣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47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欠条效力发生纠纷,在抓扯中,被告谌明清造成原告胡敦荣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胡敦荣撕毁其向被告谌明清出具的两份欠条,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引发抓扯,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对原告胡敦荣的损失,原告胡敦荣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谌明清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71.75元、护理费5天×80元=4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79.75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敦荣各项损失(医疗费1,471.75元、护理费5天×80元=4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79.75元,由被告谌明清赔偿70%即1,315.8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谌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敦荣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谌明清负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