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挪用特定款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原任灌云县龙苴镇范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颜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012年,被告人范某甲在任灌云县龙苴镇范庄村支部书记期间,经与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将范庄村2009年、2010年应当补助给农民的部分扶贫攻坚奖励资金计人民币46048元挪作上交乡社会抚养费等费用。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挪用扶贫资金,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指控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此罪,其情节一般,且没有对任何农户造成实际损害,另认定挪用数额有出入。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甲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未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损害,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属违法违纪,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2012年,被告人范某甲在任灌云县龙苴镇范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负责下发江苏省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工作中,作为资金兑付直接责任人,与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擅自分二次将省财政下拔到村农户个人帐户上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共计人民币37448元挪到村集体帐户上,后用作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下达范庄村应完成上交个人应缴的社会抚养费。迫于查帐,被告人范某甲又安排村会计向村干部个人借款,于2012年3月30日后相继归还各脱贫攻坚户被村挪用的财政奖励资金。其中2010年10月,挪用农户王保山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2400元;挪用农户汤某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200元;挪用农户黄某均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800元;挪用农户范伟邦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200元;挪用农户范育伍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200元;挪用农户李元荣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200元;挪用农户江尧珍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600元;挪用农户范庆付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200元;挪用农户范巧邦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800元;挪用农户周文霞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200元;挪用农户陈玉珍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000元;挪用农户王怀井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400元;挪用农户范育浪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800元;挪用农户范庆田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920元;挪用农户范某癸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800元;挪用农户杨某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2400元;挪用农户张某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600元;挪用农户范某丁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200元;挪用农户范育好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400元;挪用农户范育团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428元。2012年1月挪用农户范育团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2800元;挪用农户范庆付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800元;挪用农户汤某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200元;挪用农户黄某均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600元;挪用农户范育好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600元;挪用农户陈玉珍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2000元;挪用农户范庆田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范某乙、范某丙、张某、范某丁、颜某、赵某、霍某、杨某、范某戊、范某己、范某庚、汤某、王某甲、范某辛、黄某均、王某乙、范某壬、范某癸、范某子、范某丑的证言,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申请表、申报表,脱贫攻坚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汇总审批表,灌云县财政局记帐凭证及凭证附件,各脱贫攻坚户帐户明细帐,灌云县龙苴镇范庄村现金日记帐帐页、会计凭证及凭证附件,情况说明、灌云县龙苴镇计生服务站社会抚养费收据、还款说明,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苏财农(2008)174号《江苏省脱贫攻坚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灌云县脱贫攻坚工程指挥部(2008)1号印发《灌云县脱贫攻坚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领条,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范某甲提出的“其情节一般,且没有对任何农户造成实际损害”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未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损害,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属违法违纪,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擅自挪用扶贫资金数额已达情节严重,从而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故被告人范某甲的上述辩解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甲提出的“认定挪用数额有出入”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擅自挪用扶贫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张瑜凡李颖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