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李某艳、李某梅、李某路、李某、刘某某、李某财诉被告李某富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艳,李某梅,李某路,李某,刘某某,李某财,李某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左前辉,男,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国应,男,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艳,女。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原告李某梅,女。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原告李某路,男。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原告李某,男。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原告刘某某,女。原告李某财,男。被告李某富,男。法定代理人周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女,贵州省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追加李某艳、李某梅、李某路、李某、刘某某、李某财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前辉、陆国应,李某艳、李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路、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富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与李某超(被继承人)于1990年结婚,1992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先后生育了李某艳、李某梅、李某路、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唐某某与李某超于2001年外出到浙江省务工。李某超的工资从2003年每天100元涨到2013年每天350元。为照顾老家中的老人和孩子,原告于2009年回到老家。2012原告夫妇与头猫纳湾王兴强以调换土地并支付一部分钱的方式,取得一宅基地,并承包给封振顺修建,此三间二层平房刚完工,李某超突然于2013年9月28日因脑溢血病逝。被告李某富(系李某超与周某同居所生)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就以房屋是周某修建的为由,霸占此房屋。原告认为此房屋是唐某某与李某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除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外,还依法继承另一半的六分之一。被告李某富辨称:李某富是李某超的非婚生子,2010年李某超、周某经沈德益介绍,从王强手中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得一宅基地,并且地契是李某富(李松松)的名字。2012年李某富的生母周某请人修建此房屋,不仅花光了积蓄,还欠周某外家13万元。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唐某某与李某超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头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结婚证上的“唐登平”系笔误,结婚证上的“唐登平”与原告唐某某系同一人。4、户口信息,拟证明李某艳、李某梅、李某路、李某系唐某某与李某超的婚生子女。5、王序喜书面证明,拟证明李某超的工资从2003年每天100元到2013年涨到每天350元,证明李某超有修建房屋的经济实力。6、东阳白云针织厂证明,拟证明周某从2008年-2010年间很少工作。7、李凡必证言,拟证明周某从2011年-2013年间,仅仅在2013年工作过。8、王兴强(王强)书面证明,拟证明李某超用冷菜岗土地加36000元调换王兴强打沙石的地作地基。9封振顺证言,证明房屋是李某超包给封振顺修建的,商谈时李某超、周某在场,工钱是李某超支付的。被告李某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某系李某富的监护人。2、土地转让契约,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地基是向王强购买,地基是李某富的,房屋是李某富的。3、沈德益证言,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地基是周某支付36000元买给李某富的。4、沈德跃证言,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地基是周某支付36000元向王强购买,买给李某富的。5、周安祥证言,拟证明周某因建房向其借款30000元。6、王启刚证言,拟证明房屋是包给封振顺修建的,是2012年修建的。7、周安信证言,拟证明2013年5月借款50000元给周某、李某超。8、张元信证言,拟证明2012年年底借款50000元给周某。原告李某艳、李某梅、李某路、李��、刘某某、李某财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头猫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信息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证明人王序喜、王兴强未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东阳白云针织厂的证明与李凡必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周某很少工作,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庭对针织厂的证明与李凡必的证言,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土地契约有沈德益、沈德路证实,原告对付36000元一节无异议,提出是加土地调换,但对用土地调换一节未举证证明,本庭对土地契约、沈德益、沈德路的证言中证实用36000元购买的部分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沈德益、沈德路是周某的表兄,其中证明36000元完全由周某支付,具有倾向性,对此节不予采纳。封振���的证言、王启刚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争议房屋是包给封振顺修建,封振顺证明工钱是李某超支付,被告虽强调是周某付工钱,但未举证证明,本庭对封振顺证言、王启刚证言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周安祥证言、周安信证言、张元信证言,因该三名证人均与周某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被告所主张的确债务并又无李某超、周某书写的借条印证,对此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超于199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1992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5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艳,1996年6月11日生育次女李某梅,1999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路,2001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2002年原告唐某某与李某超到浙江省东阳务工,在此期间李某超在未与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周某同居,李某超与周某于2004年���育李某富。2004年原告唐某某离开李某超另租屋居住,2008年唐某某回到老家马鞍山居住。2010年3月,李某超、周某也回到贞丰,并以李某富的名义,用36000元的价格向王强购买了位于纳湾的宅基地,并承包给封振顺修建房屋。2011年12月完工。2013年9月28日,李某超突发脑溢血死亡,未留有遗嘱。另查明该房屋无宅基地使用证、无建筑许可证。李某超死亡后的丧事是由唐某某操办,现争议房屋是周某在管理。李某超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唐某某,女子李某艳、李某梅、李某路、李某、李某富,父亲李某财、母亲刘某某。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对房屋实行的是登记制度,但本案中的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尚不属于合法财产。原告唐某某提供的东阳白云针织厂的证明与李凡必的证言,只证明周某很少工作,不能证明被继承��李某超遗留的合法财产中包含了争议的房屋,而该房屋无任何合法有效的产权登记,可等待房屋产权合法再主张继承。因此现原告唐某某主张继承并分割该房屋,不能支持。被告李某富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李某超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起诉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