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绍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里彦(邹城市里彦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唐志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义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会玲,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南平太阳电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17日、8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484,000.00元的电缆产品并依约向被告出具了价值为48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的代理人贾某支付货款87,000.00元(贾某未将该款交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给付货款487,000.00元,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超付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证人贾某不是原告的业务员,亦没有其书面授权,且贾某收取货款后没有交给原告,仍然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67030元及经济损失9381.77元,经查,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出示的贾某交给被告的收据是原告出具,贾某亦代表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和交付货物,贾某的行为使被告相信其具有原告的授权,被告将87,000.00元货款交付给贾某的行为应视为交付给了原告,由于贾某收款后没有给付原告,原告有权向贾某追索该笔货款,而不应要求被告再次还款。另外,被告应于2010年8月22日交付的货款35,600.00元延迟至2012年1月12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计算数额未超过被告已经超付的部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金的交付时间约定为“质保期(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付清”,并未约定质保期结束后何时付清,被告2012年1月12日给付原告质保金不应认定为违约,不应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贾某既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也没有上诉人委托,仅仅是上诉人业务员让贾某代为转交收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委托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其向被上诉人交货,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将款项交给贾某,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错误。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7030元并支付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并有被上诉人代理人贾某交付的收款收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价值484000元的电缆产品,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贾某是否能够代理上诉人收取货款。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及损失。关于焦点一,贾某虽然没有上诉人方的委托书,但是其带着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到上诉人处取款,上诉人亦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贾某自称代表公司且拿有盖有上诉人财务公章的收款收据,该特征足以使被上诉人认为贾某具有收取货款的代理权,因此,贾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上诉人称系其业务员让贾某转交的收据,但是在没有收取货款的情况下便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辩称与常理不符,且其业务员的行为系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应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该批货款8700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67030元,但是贾某已经代为收取被上诉人货款87000元,应认定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货款。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