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占平与李丁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平,李丁一,王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平,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一,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王川,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杨占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占平之委托代理人赵光彬,被上诉人李丁一及原审第三人王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李丁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我委托父亲李曦将北京市东城区×××3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出租。2013年9月,李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杨占平,口头约定租期1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2万元,加上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等,年租金共28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因为杨占平与李曦相识,我很相信杨占平,所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我将涉案房屋交付杨占平后,其一直没有支付房租,虽经我多次催要,其一直拒不支付。2014年11月10日,杨占平写下欠条,认可欠房租28万元,但仍不支付。现我要求杨占平支付房租28万元及利息。杨占平辩称:我与李丁一在发生争议之前并不相识,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丁一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我与李丁一之父李曦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2013年8月,李曦谎称涉案房屋为其自有房屋,闲置没用,又不愿意租给他人,询问我能否找到好的项目把房屋利用起来。于是我通过好友傅捷认识王川,经过协商,几人基本达成如下口头协议:1、李曦将涉案房屋交给我使用,由我与王川合作一起销售医疗器械,我出办公场地,王川进行办公设备投资;2、在医疗器械销售上,李曦和傅捷给予资源上的支持;3、给李曦留1间办公室作为办公接待使用;4、经营盈利后,我根据情况,给予李曦适当房租,但每月不超过2万元,如果不盈利不给李曦任何费用;5、涉案房屋使用时间为3年,如3年后继续使用需提前和李曦沟通;6、办公室装修及家具购置由王川出资,在合作期内,若效益不好,且没有给我计算房租成本,所有办公设备归我和李曦所有。此后,李曦通过我向傅捷借款,在催促李曦还款过程中,感到李曦不守信用,故我催促李曦尽快向傅捷还款并催促其签订用房协议,但李曦一直推脱。王川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办公设备,王川向我表示,如果我不和李曦签订用房协议,其不会派人来办公。2014年10月,李丁一联系我,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要求我交纳租金,我认为此事与其无关,予以拒绝。2014年11月10日,我在受胁迫情况下,在李丁一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我与王川、李曦之间为合作关系,非租赁关系,故我不同意李丁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王川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王川述称:我与杨占平系朋友,我在北京创业联系项目。此次因使用涉案房屋,通过杨占平认识李曦。李曦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但从未出示过房产证。我与杨占平、李曦约定,由杨占平及李曦提供房屋,我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注册公司进行经营;关于使用该房屋,我只针对杨占平,不针对李曦,李曦与杨占平的内部关系我不清楚;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为杨占平、我及准备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我注册公司需要住所证明,但杨占平一直不能提供其与李曦之间的用房协议,导致公司无法注册;我与杨占平之间签有书面的合作协议,并与杨占平、李曦之间口头约定,如果盈利了就支付房租,如果没有盈利,则我出资的装修及家具留给杨占平。我并不是无偿使用李曦的房屋,因为我形成的装修最终也要归李曦,我与杨占平及李曦之间为合作关系。关于本案房租争议,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但对于我的装修损失、人员被打及被诬告盗窃,我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占平及王川虽称与李曦之间系合作关系,李曦以涉案房屋参与合作,但通过杨占平和王川之间《合作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显示该合作仅存在于杨占平及王川之间,该《合作协议书》同时可以对杨占平与房屋权利人之间为租赁关系进行佐证。关于出租房屋的权利人,李丁一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经手人李曦亦声明其系接受李丁一委托出租该房屋,李丁一对李曦的出租行为予以认可,故出租房屋的权利人为李丁一。关于杨占平所称其遭受胁迫在欠条上签字一节,通过当事人提交的录音,并不能显示其在签字时受到胁迫,其在当时或之后亦未就受到胁迫签字一事进行报案,亦有违常理,故对杨占平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李丁一依据欠条要求杨占平支付房租28万元,法院予以支持。李丁一要求杨占平支付租金的利息,因缺少相关约定,对于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杨占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丁一支付房租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整;二、驳回李丁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占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李丁一之间从没有口头或书面的租赁合同,与其父李曦之间也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李曦为借款口头允诺我使用涉案房屋,事后又不确认才引发本案;原审判决仅通过李曦自己声明系受李丁一委托,李丁一对其出租行为又认可,就认定李丁一与我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是对法律的曲解和乱用;原审判决违背证据采信规则,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丁一同意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川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丁一名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59.25平方米,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李曦与李丁一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李曦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予杨占平,后王川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家具等物品,并由王川派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看护。李曦、杨占平及王川之间对使用涉案房屋没有订立书面协议。2014年10月,李丁一要求杨占平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11月10日,由李丁一书写了内容为“今欠李曦房租贰拾捌万元整(2013年10月-2014年10月美惠大厦D座4单元304)”的欠条,杨占平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另查:2013年12月1日,王川作为甲方与乙方杨占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医疗器械及医疗家具销售,公司注册投资为:壹佰万元,甲出资陆拾万元,乙出资肆拾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甲方60%,乙方40%。第二条、本合作依法成立公司。第三条、合作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第六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事宜;2、甲方负责垫付前期装修办公室、办公家具、设备等费用,待公司注册完成后走财务报销手续;3、公司业务开展后甲方负责协调各业务公关;4、甲方所有业务公关费用不超过业务标的的8%;5、其他按公司成立后的制度执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办公地点北京东四十条东中街美惠大厦D座304室合同的签订,并协助甲方提供办公场所房产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因乙方与上述地址房东是多年好友,已和房东约定该套房259.25平米,按每月2万元人民币租给乙方,并保证租期在3年以上)。2、乙方负责垫付办公场所的房租、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待公司注册完成后走财务报销手续”等等。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欠条,杨占平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提交了书写欠条时谈判的录音;李丁一亦提交了书写欠条时谈判的录音。杨占平认可其在谈判、书写欠条时及之后,从未就其遭受胁迫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曦曾到庭作证,声明其系接受李丁一委托出租涉案房屋,本案所涉的房租与其无关,应由李丁一主张,并否认其以涉案房屋与杨占平及王川进行合作。关于年租金28万元的构成,李丁一解释为月租金2万元,加上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等,年租金就按28万元整数计算。经询,杨占平及王川均认可李丁一所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占用涉案房屋期间,上述涉及房屋的相关费用均未进行过支付。李丁一表示,在杨占平支付租金28万元之后,期间房屋的相关费用由自己承担。因李丁一与杨占平及王川之间就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书面协议,且杨占平及王川均认可其二人实际占用了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就本案争议是否要求王川承担责任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李丁一称:我出租涉案房屋仅针对杨占平,不要求王川承担责任。杨占平称:本案相关责任由我自行承担,与王川无关。王川称:我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并保留就自身权利受损另行主张的权利。另,杨占平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李丁一曾于2014年10月致电给他,告知其自己是李曦之子、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催缴租金。同年11月10日下午,李丁一、李曦与其面谈欠租等事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欠条、录音、《合作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李丁一基于物权及杨占平签字的欠条向杨占平主张房租。杨占平虽称其与李丁一之父李曦之间系合作关系,李曦以涉案房屋参与合作,但杨占平与王川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显示该合作仅存在于杨占平和王川之间,并不及于李曦,该《合作协议书》相关内容恰恰佐证杨占平提供的办公用房系租赁取得、月租金为2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杨占平所述涉案房屋经手人李曦并未告知其房屋产权人系李丁一,李丁一主体不适格等问题,因李曦声明其系接受李丁一委托出租涉案房屋,李丁一对李曦的出租行为亦予以认可,且在杨占平未能支付房租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曦也履行了代理人向李丁一负有的披露义务。故李丁一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身份起诉本案,要求杨占平支付欠租,理由充足。杨占平上诉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该合同仅约束李曦和他本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如果知道涉案房屋产权人是李丁一就不会订立合同。故本院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关于杨占平所称其遭受胁迫在欠条签字一节,通过双方提交的录音,并不能显示其在签字时受到胁迫,其在签字当时或之后亦未就受到胁迫签字一事进行报案,有悖常理,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故原审法院判令杨占平支付李丁一房租2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杨占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杨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杨占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松代理审判员 袁芳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