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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梅与被告熊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熊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刘玉梅,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熊美娥,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梅与被告熊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熊美娥电话联系原告借款10000元帮她还建行信用卡欠款,说会在16日归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偿还,现已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转账10000元至被告熊美娥银行卡(卡号:622168223378****)内,用于偿还熊美娥银行卡欠款。证据二、短信记录三张,拟证实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熊美娥银行卡(卡号:622168223378****)转入10000元替其偿还银行卡欠款后告知了被告熊美娥,被告熊美娥承诺于12月6、7日偿还。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熊美娥的银行卡开户信息,证实卡号为622168223378****的建行银行卡持卡人为被告熊美娥,其额度为1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偿还建行银行卡欠款10000元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因其银行卡欠款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并将其建行卡号622168223378****以短信方式发给原告,原告即向被告熊美娥持有的卡号为622168223378****的建行银行卡内转入10000元,并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感谢。同月2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可能要6、7号才能偿还,并承诺付1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之请转入10000元至被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偿还被告欠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美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