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刘保乾、张菊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刘保乾,张菊香,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南路1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衍惠,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刘保乾。被告张菊香,1974年5月23日。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西侧雷鸣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刘保乾,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西侧雷鸣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张菊香,该公司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博,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街物资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刘保乾、张菊香、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衍惠、杨春雷及被告刘保乾、张菊香、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诉称:被告刘保乾、张菊香因购房需要,于2009年1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个人商用房贷款620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刘保乾、张菊香以其名下位于睢宁县环岛商城主楼一区超市1F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违约7期,经原告催收仍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保乾、张菊香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417171.03元(其中本金3276683.35元,利息140487.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2、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乾、张菊香辩称:对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所诉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因被告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该笔借款有被告刘保乾、张菊香提供的房产抵押,故原告应先就抵押物进行处置,在仍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另,因根据合同约定,在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之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保乾、张菊香因购房需要,于2009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商用房贷款,约定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向被告刘保乾、张菊香发放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另,双方还约定了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保乾、张菊香以其购买的位于睢宁县环岛商城主楼一区超市1F号的房产(未办理房产证)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于2009年1月19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如被告刘保乾、张菊香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刘保乾、张菊香发放借款620万元,后被告刘保乾、张菊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还款次数已超过六次。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保乾、张菊香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276683.3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0487.68元没有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被告刘保乾、张菊香、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欠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刘保乾、张菊香、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刘保乾、张菊香签订的《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依约向被告刘保乾、张菊香发放了借款620万元,被告刘保乾、张菊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保乾、张菊香累计逾期还款次数已经超过六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本院对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要求被告刘保乾、张菊香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保乾、张菊香以其购买的位于睢宁县环岛商城主楼一区超市1F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如被告刘保乾、张菊香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其提供的该处抵押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如被告刘保乾、张菊香提供抵押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被告刘保乾提供抵押的房产已于2009年1月19日在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且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三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应予解除,故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要求上述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乾、张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借款本金3276683.35、利息(含罚息、复利)140487.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及自2015年3月22日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保乾、张菊香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有权对被告刘保乾、张菊香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要求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0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