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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聊莘路聊城六和饲料有限公司门口处,与顺行骑摩托三轮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拨打“120”、“122”急救及报警电话,离开现场后去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委托其朋友常某代为投案,次日上午白某在鲁西骨科医院被民警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白某同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鲁P×××××轿车行驶证,被告人白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白某通话清单,被告人同被害人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楚某、郭某、常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交)鉴(尸)字(2014)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