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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小飞与徐虎国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81号原告申小飞,女。委托代理人程现红、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虎国,男。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小飞诉被告徐虎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小飞诉称,2010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13年11月10日生一女徐艺菡,婚前被告家以结婚为目的在林州市安德苑购房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40000元进行装修,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在女儿满月后,就分居至今。特诉请: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徐艺菡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虎国辩称,1、同意离婚;2、生女徐艺菡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4765.8元;3要求原告偿还其弟弟买房借款60000元;4、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分割款20000元于法无据;5、被告未打原告,且多次为原告看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典礼,2012年2月22日补办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生一女,名徐艺菡,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生女徐艺菡长期随被告徐虎国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女徐艺菡仍由被告徐虎国抚养,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由原告申小飞承担抚养费17000元(17年×1000元/年)。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弟弟买房借款60000元的答辩请求,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小飞与被告徐虎国离婚;二、生女徐艺菡仍由被告徐虎国抚养,由原告申小飞承担抚养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国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