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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非农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顾跃华、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顾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伪基站”设备,仍提供“伪基站”所需无线通讯主板83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0925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证人钱某的证言,同案犯廉守萌、补晓莹的供述及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当庭辩解其个人实际销售的金额为122800元。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明知廉守萌是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人员,其向廉守萌销售主板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共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廉守萌(另案处理)购买其销售的无线通讯主板系用于组装伪基站设备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向廉守萌出售共计83块,廉守萌将购买所得无线通讯主板用于组装伪基站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9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钱某、桑某的证言,同案犯廉守萌、补晓莹的供述,淘宝交易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明知廉守萌是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人员,其向廉守萌销售主板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共犯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周某在销售主板时借用他人的淘宝账号、更换手机号及销售记录上伪装成“软件”、“装饰画”等一系列加以遮掩的客观行为可见,被告人周某对所销售的无线通讯主板系用于组装“伪基站”设备是明知的,被告人周某对此亦曾供述在案,庭审后期也表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真实。故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为其提供主板配件,予以帮助,证实其有着相同的犯罪故意,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其非法经营的数额也应以其参与的共同生产、销售的数额加以认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共犯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当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方面的辩解,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伪基站”设备,仍提供“伪基站”所需无线通讯主板83块,予以帮助,共同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09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后期,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戴金泉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