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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执复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窦正满、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周仞、冯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正满,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鈜,周仞,冯燕萍,周洁,无锡市新金燕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复字第0039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窦正满。委托代理人严柏松,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燕,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152-1号。法定代表人顾德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鈜。委托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仞。被执行人冯燕萍。被执行人周洁。法定代理人冯燕萍(系周洁之母)。被执行人无锡市新金燕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徒门村。临时负责人周仞,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窦正满因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小贷公司)、李鈜与被执行人周仞、冯某、周洁、无锡市新金燕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燕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三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窦正满的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姚燕,申请执行人广益小贷公司、李鈜的委托代理人冯志雄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锡山法院查明,无锡中科惠金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科惠金企业)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226492500元,由自然人窦正满、周国良、李强、张朱、陈建军、赵伟生、秦志杰、薛维良、凌荣、龚建芬、秦建芳、徐晓阳和无锡市金惠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科招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4名合伙人发起设立,其中窦正满出资37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6.424%,周国良出资2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155%,李强出资210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294%,张朱出资34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409%,陈建军16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64%。赵伟生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415%,秦志杰出资20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83%,薛维良出资11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875%,凌荣出资111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901%,龚建芬、秦建芳、徐晓阳各出资1000万元,均占出资总额的4.415%,无锡市金惠创业投资责任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415%,深圳市中科招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24.2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99%,均为货币出资。2012年7月31日,周国良以1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秦建芳在中科惠金企业4.415%的出资份额,2012年8月18日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周国良的出资变更为3300万元,占中科惠金企业14.57%的出资份额。2012年8月30日,无锡惠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无锡市金惠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科惠金企业4.415%的出资份额。2012年9月29日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2012年12月10日,周国良与窦正满达成出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周国良将其占中科惠金企业14.57%的出资额计3300万元以3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窦正满;2、出资转让后,周国良在中科惠金企业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窦正满按照出资比例承继;3、本协议经周国良、窦正满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前所签所有协议作废,以此为准;4、本协议一式肆份,周国良与窦正满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中科惠金企业全体合伙人签署决议一份,约定,1、现有合伙人周国良将其占中科惠金企业14.57%的出资额计3300万元以3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窦正满;2、出资转让后,周国良在中科惠金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窦正满按照出资比例承继;3、免除周国良的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身份,选举秦志杰为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全体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12月25日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窦正满的出资变更为7072万元,占中科惠金企业30.994%的出资。窦正满受让周国良的该股权后,未支付出资份额转让款给周国良。2012年12月29日,锡山法院在审理原告广益小贷公司、李鈜诉被告周仞、冯某、新金燕公司、周洁借款合同三案过程中,因原告申请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并向第三人窦正满送达了冻结周国良股权转让款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周国良于2012年12月10日入住上海长征医院,2012年12月12日实施胃十二指肠金属支架置入手术,2012年12月15日离开上海长征医院。周国良是从上海至南京途径无锡时,在新金燕公司签署了决议。又查明,窦正满提供的2012年12月10日决议(二)的相关资料,在中科惠金企业的工商部门核准材料中未反映。2013年3月,广益小贷公司、李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山法院作出(2013)锡法执督字第72、74、75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周国良在窦正满处应收关于中科惠金企业所持有的14.57%股权转让款中的1300万元”。后锡山法院又作出(2013)锡法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和(2013)锡法执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对周国良在第三人窦正满处到期债权中的13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和“冻结、扣划第三人窦正满银行存款1300万元”。2013年6月,窦正满提出书面异议称:在实体上,周国良所持有的中科惠金企业股份系周国良代替18位同学持有,后又转为窦正满代持,故窦正满不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在程序上,法院要求窦正满协助执行,其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应撤销追加裁定,返还已扣划款项。锡山法院认为,中科惠金企业从设立至今,其股东及出资变更均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其中2012年12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周国良与窦正满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依法核准并登记确认了窦正满受让周国良3300万元出资额(即中科惠金企业14.57%出资额)。窦正满受让了周国良该3300万元出资后,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款,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窦正满应当支付周国良相应的对价款,未支付对价款,应在受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窦正满异议中所提于2012年12月10日与周国良等人所订决议称,周国良所转让的出资系代为其他股东持有,该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内容相悖。对股东合法地位及其出资事项的认定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事项为准,且窦正满异议中所提及的2012年12月10日其与周国良订立的决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亦未在中科惠金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有所反映,故窦正满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院据此裁定:驳回窦正满的异议。窦正满不服锡山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周国良所持有的中科惠金企业出资系周国良代18位同学持有,后又转为申请人代持,故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另锡山法院追加窦正满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广益小贷公司则要求维持原裁定。本院在审查中,窦正满向本院出示了刘燕等18人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正在诉讼中的相关手续,本院遂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查。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在审理原告刘燕等18人与被告窦正满、中科惠金企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中查明:2014年3月19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作出锡工商注撤字(2014)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无锡工商局在受理中科惠金企业合伙份额转让登记中未及时执行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所涉股权的协助执行,属登记错误,应予纠正,决定撤销由无锡工商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准予中科惠金企业合伙企业登记决定(合伙受理2012第12210001号),恢复到中科惠金企业合伙人周国良名下的财产份额2700万股权被冻结状态。中科惠金企业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5月1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7月1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锡行复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无锡市工商局的撤销决定属自我纠错行为,并无不当,同时认定中科惠金企业可在人民法院对隐名合伙人确权之诉作出判决之后,再要求无锡工商局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进行变更登记,决定维持无锡工商局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惠山法院另查明:周国良与冯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周仞、女儿周洁。新金燕公司的股东为周国良、冯某,周国良担任新金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周国良因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冯某、周仞、周洁。2014年7月25日,惠山法院作出了(2013)惠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确认工商部门原登记在周国良名下的中科惠金企业的2035.29万元出资额系刘燕等18人所有。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惠山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惠山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窦正满应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惠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周国良与窦正满虽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因人民法院在工商部门尚未对转让协议核准登记时,就办理了查封手续,故工商部门认为原将周国良的股权变更至窦正满名下属于登记错误,工商部门据此予以撤销,并恢复到原合伙人周国良的名下。由于在本院审查时,本案讼争的中科惠金企业的股权3300万元发生了变化,原被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在窦正满名下的3300万元股权被恢复到周国良名下,且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周国良的该部分股权被法院冻结,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故锡山法院以工商部门当时登记核准的资料作为追加窦正满承担责任的依据已不存在,申请执行人要求窦正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锡山法院的异议裁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和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三、撤销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督字第72、74、75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晓敏审判员  俞 彤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晓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