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逯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逯某,农民。被告:尤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113815。原告逯某诉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被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诉称:2006年5月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同年农历8月29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5日我生儿子尤某甲,2011年12月30日我生女儿尤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6月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不和分居至今。我要求与被告尤某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和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尤某辩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6月6日回娘家之后,同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回我家居住生活,同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带着女儿尤某乙回娘家至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同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8月5日原告生儿子取名尤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30日原告生女儿取名尤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14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不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婚姻登记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相夫教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宽容忍让是家庭和谐的土壤,夫妻和睦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逯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路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