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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明艺、林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艺,林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艺,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键,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0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艺、林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艺、林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键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台中大排档附近一民房楼下将一小袋重0.6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明艺。当晚,被告人李明艺后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横路啤酒屋岳峰大排档处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明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键。同日晚,被告人林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罗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艺、林键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李明艺、林键系累犯,又均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明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林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明艺、林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艺、林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明艺、林键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明艺、林键立功的情况说明函》、被告人李明艺、林键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艺、林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均为0.6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键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艺、林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艺、林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