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春青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青,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赵春青。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士祥。被告曾程。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又国,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青诉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春青申请追加曾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591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春青的委托代理人刘钢、李秋月,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斌、刘晋,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又国、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青诉称:2014年9月23日,因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流动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并由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后,为归还借款,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程均为债务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借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目前,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差欠已到期的本金合计8912万元未能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8912万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利息712.96万元,合计9624.96万元;2、尚欠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3、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律师费90万元及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赵春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1、赵春青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期限为出借后1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逾期每月加收罚息3%;3、债务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二组证据: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银行汇款回单24份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汇款明细;用以证明赵春青在上述期间向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借本金8912万元。第三组证据:曾程于2014年9月28日向赵春青出具的《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曾程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证据:1、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份;3、湖北荆州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程签字的《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担保有效,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10万元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本案代理费用为90万元,并已支付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对原告赵春青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实际借款金额没有16548万元,借款合同无效;第二组证据汇款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24笔汇款,但收到之后就转付给其他公司了,转账系循环形成的;第三组证据系在复印件上重新签字、盖手印,因本案主债权不成立,所以担保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担保函的意思,担保范围超出了主债权人承担的主债务,担保范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担保函无效;第五组证据的律师费标准不持异议,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没有义务承担律师代理费,对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主债权的范围,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票据上注明是还款,没有注明是律师费。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春青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我公司不知情;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四组证据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章程没有异议,对证据之间的证明效力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赵春青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共同答辩称:第一,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目的并不是发生借款关系,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帮原告进行转款,在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期间,原告分期分批转入了总计16548万元到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每次收到款项后,立即分别通过汉口银行、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将全部款项转到了原告指定的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和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转入的资金根本就未使用,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生产经营临时周转的需要,与事实不符,通常情况,出借人对借用的资金按照借款人的要求是会详细调查其用途和使用目的的,但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用途没有任何安排,原告如果不了解本案所涉的巨额款项的用途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正常的逻辑,从本案相关款项的流向来看,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本就没有使用借款。另从借款约定的期限也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5日,如分期出借,每次还款期限是出借之日起15日,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收到原告款项的当天就将资金转付给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和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两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相应条件,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第二,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是否形成其他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分期分批支付到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6548万元,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安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如数转付给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和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与原告形成其他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为查清本案事实,答辩人申请将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和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两公司对本案诉讼的标的及包括原告诉讼请求8912万元本金在内的16548万元资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书面申请将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和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口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张,用以证明原告赵春青向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转账7366万元,交易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7日。证据二、汉口银行转账凭证9张,用以证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7日期间将收到的7366万元分别支付给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3640万元,支付给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726万元。证据三、对公通存收款回单23张,用以证明原告赵春青通过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182万元,交易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期间。证据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2张,用以证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期间将收到原告赵春青的资金9182万元支付给了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证据五、原告赵春青另案起诉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9笔);用以证明:(1)原告赵春青两案起诉的金额共计16548万元系分期分批转入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款项后立即分别转到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及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向原告赵春青借款,而是帮原告赵春青进行转款,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使用该借款;(3)原告赵春青在本案及另案起诉的两笔案件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均是同一份《借款合同》,两案应依法合并成一案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春青对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的执行问题我公司同意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代表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形成担保关系。对担保函的效力,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担保合同予以否认,不认可、不追认,并拒绝承认其效力。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涉及一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其他义务方追偿。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曾程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赵春青起诉金额存在重大疑点,担保函不是曾程提供,文字内容表述与曾程真实意思有差异,曾程的签字只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改革实施方案;3、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中的对外合同、杂交水稻合同;4、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与巴基斯坦对发展中国家科技援助项目申报书;5、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审批单;6、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销合同书;证据2、3、4、5、6均用以证明公司总经理鄢又国负责审批包括重大支出在内的所有审批权、公司对外经营中由总经理鄢又国实际负责,曾程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经营。7、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控制为关联企业,双方不得相互担保,违反双方公司章程;8、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担保函》两份;用以证明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有利于划清担保范围,分清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同时证明担保函系同一版本,原告赵春青提交的证据中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函系伪造;9、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赵春青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无效;10、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6号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原告赵春青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赵春青依据同一合同分两案起诉,违反级别管辖,应驳回起诉,或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春青对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曾程是本案当事人,也是责任人,其陈述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3、4、5、6、7,只对内有效,对外没有效力;对证据8、9,原告选择起诉是原告的权利,担保人之间是否相互追偿与本案无关;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真实的,不能证明担保函系伪造;对证据10,两案被告主体不一致,金额不一样,不应合并审理。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对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3、4、5、6、7、9均系公司内部规定,证据8、10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赵春青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赵春青,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1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2曾士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进行生产经营临时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并提供保证人担保,经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临时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亿陆仟伍佰肆拾捌万元整,小写:¥165480000.00元。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随本清。第四条:借款期限为出借之日起15日。若分期出借,则还款期限为每期款项出借之日起15日。第五条: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出借方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第十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出借人赵春青签字,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曾士祥签字,保证人1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程盖章,保证人2曾士祥签字。2、2014年9月24日,赵春青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3%罚息,担保人对该罚息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赵春青签字,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曾士祥签字,保证人1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程盖章,保证人2曾士祥签字。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赵春青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款24笔,共计16548万元。同时查明:1、2014年9月28日,曾程向赵春青出具《担保函》,约定:“在你与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曾士祥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本人曾程,1986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20503198604145536,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安顺花园5-2-904号,电话1860001****。我自愿为以上《借款合同》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曾程签字并加按手印。2、2015年1月20日,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赵春青出具《担保函》,约定:“在你与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曾士祥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合同》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程签字并加按手印。3、2015年1月26日,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春青出具《担保函》,约定:“在你与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曾士祥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合同》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4、2015年1月26日,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向赵春青出具《担保函》,约定:“在你与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曾士祥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合同》借款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盖章。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赵春青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4、经双方协商,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缴纳代理费:根据《湖北省律师收纳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一条第二项,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900000元(大写:九十万元)……7、代理人的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全部审理终结止(包括判决、裁定、调解、庭外和解、撤诉等)。……”。本院认为:一、赵春青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赵春青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本案所涉24笔借款最后一笔发生于2014年10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5天,本院对原告赵春青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关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春青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未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付原告赵春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抗辩称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赵春青的借款后,受赵春青的委托悉数转付给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及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申请追加该两公司参与本案诉讼。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系受赵春青的委托,该付款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关于追加宜昌龙美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市绿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本案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担保函》有法定代表人曾程的签字,《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曾程的签字、股东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担保债权人赵春青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公司部分股东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其在接受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曾程超越权限出具的《担保函》无效,《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分别向赵春青出具《担保函》,赵春青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两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及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6号案系基于同一《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65480000元,赵春青系分期分批转入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赵春青分案起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已受理的上述两案均有管辖权。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出借方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等”;曾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赵春青出具的《担保函》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赵春青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赵春青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90万元,但赵春青实际已支付代理费用10万元,本院对赵春青实际已支付的10万元代理费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权的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青借款本金89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青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对原告赵春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2400元,由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赵春青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赵春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银行帐号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昌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