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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绰号“刚哥”的男子,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乡某某新城某期某某栋某单元某楼,盗窃被害人停在楼道内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并由被告人陈某某骑离小区。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小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逃离刑罚,且在监视居住期间违法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乡某某新城某期某某栋某单元某楼,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楼道内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并由被告人陈某某骑离小区。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小区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60元。另查明,被告人被被害人挡获后,经公安机关询问,自报名为“余权”。(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逃离刑罚,且在监视居住期间违法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