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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当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临高县公安局获悉被告人郑某明贩卖毒品的线索后,于2015年1月6日安排特情人员电话联系郑某明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红华农场农贸市场水泥路附近交易。约好后,郑某明窜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该特情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某明身上缴获疑似毒品4包、手机1部及毒资200元,现场缴获郑某明贩卖的毒品2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6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3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高县公安局红华派出所民警王某平、王某智、郑某显、王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明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和指认照片、物品照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35号、36号《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缴获被告人郑某明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红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