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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吴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某,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许某某,女,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甲,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年籍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吴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并作为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卧室卫生间外墙上有一卫生间的排气孔。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紧邻原告卧室的外墙上搭建阳光房。把原告的排气孔从露天环境改变成密闭空间,经常造成原告卫生间排风倒灌,臭气冲天。被告还私自将煤气装置移接到阳光房内。对原告有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拆除上海市长寿路XX弄XX号XX室西面搭建的阳光房一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吴某甲共同辩称:原告住1号楼的3号门,是高层,被告住1号楼的2号门。是小高层。平台虽属于公共的,但被告认为开发商在2002年就将平台使用权卖给被告。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外墙上进行搭建,亦没有在平台上安装煤气装置和任何管道,故不可能对原告有影响,阳光房8平方米面积,其中三面通风,不是封闭的,不影响原告的通风,不存在原告说的臭气倒灌。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为相邻门牌号的邻居,原告为其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三被告系其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房屋东卧室外墙外有一平台,与三被告客厅和厨房的西墙相连。2004年三被告在平台上搭建一间大于10平方米的阳光房,将原告房屋卫生间的排风口封闭在阳光房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陈述:该预售合同的附件二中的“该露台使用权与该单元房屋不可分割”是售楼人员写的。可以证明开发商在2002年就将平台使用权卖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有平台的使用权,不能进行再搭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系相邻门牌号的邻居,三被告在连接双方房屋的平台上搭建阳光房,将原告房屋卫生间的排风口封闭在内,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长寿路XX弄XX号XX室西面平台上搭建的阳光房一间。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