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启山与袁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马启山,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袁志君,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启山诉被告袁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启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启山以被告袁志君已将所欠借款本息3510元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启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启山负担。审判员 任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少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