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王某某,女,31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某甲,男,32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2周岁。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与其母亲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分居数月,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出去是和我妈看病、上货。为了女儿,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被告经常随其母亲外出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财产有山东省房产一处。塔尔湖镇还贷款房产一处,婚后财产有价值5万元车辆一台、冰���凌机一台、冰柜一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车票6张、购机票2张及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一份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相对牢靠,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被告经常外出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应该理解,双方应多沟通,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营造和谐家庭氛围,而不宜草率离婚,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在法庭辩论环节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