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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春和与吕满山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64-1号申请执行人陈春和,男,被执行人吕满山,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春和与被执行人吕满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吕满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和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满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