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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147号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假冒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工作人员,以绩效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方某某24万元。2.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帮助介绍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31万元。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假冒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以绩效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方某某的信任,方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转入被告人谢某某账户24万元。2.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介绍到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东塘支行工作为名,伪造了长沙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31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假冒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以绩效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方某某24万元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假冒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以帮助其进入工商银行工作为名,骗取其3.31万元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成玮、谭振宇、彭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假冒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骗取方某某、刘某某财物的事实及经过。3.书证。(1)方某某提供的“长沙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方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3)方某某提供的适用资金审批单一份;(4)方某某提供的银行储备金转账审批单;(5)方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6)方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张;(7)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其单位无谢某某一人的证明;(8)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明细清单;(9)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明细清单;(10)长沙天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1)方某某提供的贷记凭证一份;(12)成某提供的其与谢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3)刘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聘用合同一份;(14)刘某某提供的收条一份;(15)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六张;(16)谢某某的工商银行工作证及工作牌照片;以上书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假冒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骗取方某某、刘某某财物的事实及经过。(17)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其犯罪时已成年。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假冒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骗取方某某、刘某某财物的事实及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诈骗被害人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谢某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害人方某某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24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3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