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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彭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覃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康独任审理,书记员夏丽琴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前各自生有一个女孩。双方于2007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两三个月后两人同居,2009年农历2月21日生育一男孩覃某甲,现在上学前班。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不给原告生活费,为此双方经常��吵,有时还打架。原告在小孩一岁多时便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很少有来往。2013年夏天,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如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覃某甲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3、债务3万元共同承担偿还义务;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小孩覃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湘怀诚证字第168号公证书、夫妻财产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土所有权证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互不信任;②洪江市黔城镇枫林秀水小区小户型房屋归彭某某个人所有的事实;4、黄元清证明、黄元清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提交黄元清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全员人口信息档卡1份,拟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续,儿子应判归女方抚养的事实。被告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经核对原件,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证人证言及借条复印件,被告本人未到庭,证人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该证据系孤证,本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该证据待证事实在时间上与庭审查明有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覃某甲,现小孩随原告在福建省福州市生活。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洪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位于洪江市黔城镇芙蓉中路枫林秀水小区登记在原告彭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已达成夫妻财产协议书,且经过湖南省怀化市诚正公证处公证,该房屋归原告彭某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然两地生活,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是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也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妥善处理好双方存在的矛盾和分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丽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