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孝功与宫永宁、张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功,宫永宁,张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杨孝功。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永宁。被告张翠红。原告杨孝功为与被告宫永宁、张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梦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功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永宁、张翠红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功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宫永宁、张翠红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宫永宁与被告张翠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被告宫永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张翠红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证明一份,承诺与被告宫永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共同还款证明一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宫永宁向原告杨孝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张翠红作为被告宫永宁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证明,亦应对被告宫永宁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宫永宁、张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永宁、张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孝功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兰梦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