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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苏某。被告:唐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唐某甲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8年起双方即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唐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儿子唐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唐某甲辩称:对原告苏某诉称的双方认识、恋爱、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无异议。对原告诉称其他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是事实。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起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与被告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对某些问题的意见有分歧后不善于沟通而争吵。2015年4月23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并生育了女儿,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如产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因证据不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耀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苏某,女,1977年1月4日生,壮族,现住广西都安县高岭镇加庭村弄托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唐育正,男,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弄偶屯3.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苏某诉唐育正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唐育正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农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