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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00分,在325省道城关加气站西侧,被告人张某醉酒(血液酒精浓度:157mg/100ml)后无证驾驶一辆无车辆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驾驶的冀E×××××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检鉴字第460号、461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5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受伤,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