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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汤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汤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汤甲.被告汤乙.原告汤甲与被告汤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被告汤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甲诉称:被告汤乙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日、10月2日和2014年6月17日、8月20日、12月5日计六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万元,约定有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一直未履行,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106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1、原告汤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汤乙出具的借条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0万元的事实。被告汤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大部分不属实,民间借贷应有借款合同、借据和转账凭证等相关依据予以佐证。原告所诉的借款中,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的这笔借款是属实的,借款时间为同年12月5日的借款是被胁迫签字的,故不属实。其余四张借据因时间较长,我也记不清了。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以来会融资等形式产生的,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其实际收入也不可能有大笔资金出借给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汤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1、被告汤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情况;2、原、被告双方来会、接会的相关资料复印件计24页,用以证明双方来会融资的相关情况,并证明原告主张的大部分借款不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中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无异议;对其余借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二组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签名的真实性,在无相反的抗辩证据向法庭出示的情况下,其主张该借据系被原告胁迫情形下出具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且也与常理不符,不应采信。该借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余四张借据有异议,但经法庭当庭告知申请鉴定的相关事宜后,被告于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并提交相关资料,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四张借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书证系复印件,且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也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应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汤乙对原告合法借款金额的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姐弟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汤乙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载明:“借款人用自己位于水西大道中段225号双门面三年的租金(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止)共计玖拾玖万(990000元)作抵押”。2013年10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3000元;另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借款共计21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1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共计9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综合原告在诉讼中的意见并考虑被告的还款能力,对被告自借款以来一直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最后一笔有息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就累计金额为120万元的另三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属于以“做会”等非法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放贷这一情形,故其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而不承担大部分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甲借款本金210万元,其中的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448元,已减半收取12224元,由被告汤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