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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福利与王志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利,王志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杨福利,农民。被告:王志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原告杨福利诉被告王志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利、被告王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利诉称:2002年2月28日,原告与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通过公平招投标的方式原告承包甘草峪村砖厂南下坎还耕田10亩,用于养猪,期限10年,年租金1300元。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猪舍35间。散养场地4680平方米,库房和住房9间,蓄水池一个。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双方达成新的共识,由原告继续租赁,并于2012年8月11日甘草峪村委会收取原告租金1300元,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3年3月5日,原告正常经营猪场期间,被告以其已租赁该场地占用的土地为由,强行将原告的猪场铲为平地,致使原告养的猪丢失和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承包争议土地的是王菲,按承包合同进场的也是王菲,被告与承包的土地无任何关系,也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甘草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自2013年3月3日起甘草峪村委会已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王菲,并且由于原告的无理占用,致使王菲在2013年夏天才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进入场地时场地已清场,根本没有原告所述的猪场以及猪,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杨福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所照猪场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时猪场的损失现状。证据二、原告称对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干警张龙的录音证据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内容为原告的案子没有立案,相关材料需法院调取,对于谁铲的猪场张龙称原告杨福利报警时称是王志成的工人铲的。证明养猪场是王志成的工人铲的。证据三、2002年2月23日原告与甘草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情况。证据四、2012年8月11日乡(镇)农经站现金收据一份,沙子沟还耕地承包费(2012年)1300元,交款人杨福利,收款人李凤玉。证明交费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志成称,对于证据一,照片上无拍摄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涉及到的时间有关;从照片的现场上看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母猪、肥猪、小猪及种猪等;关于照片和显示的现场,不能证实是铲车、挖掘机造成的,更不能证明是被告组织的人用铲车、挖掘机造成的;有两张照片,有大猪及小猪,看不出来在哪,被告看着像在睡觉,认为这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第一录音中的录音对象党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张龙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录音内容是张龙所说;第二从录音内容看,派出所只是出警,并没有立案调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享有经营权。被告王志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15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3月3日起争议的土地归王菲享有,原告已无权使用争议土地。证据二、2015年5月14日,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无权使用,被告对土地进行使用时,争议土地上只堆放砖块垃圾,无其他物品。证据三、甘草峪村委会的通知一份,证明村委会自2013年2月份就开始通知原告清场,否则造成损失自负。证明村委会给原告下达过几次通知。证据四、杨术祥出庭作证称,杨术祥是现任甘草峪村村委会主任(上届不是村干部),2011年甘草峪村的上届村委会已经给原告下达过搬迁通知书,上下届村委会班子交接时,上届班子已向杨术祥说明原告一直未交承包费,且已到期,杨术祥上任后组织村两委开过会研究,决定重新承包的,并通知原告,装标后已装给小党峪村的王菲。到现场看时,场地已经清理干净了。在重新装标前已给原告下达过通知,场地基本清理干净,装标后又给原告下达一次通知。证据五、李凤玉出庭作证称,当时李凤玉任村会计及妇女主任,上届(2008年-2011年)两委班子开完会之后,原告承包地已到期(2002.2.28-2012.2.28),2011年农历年底,上届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发包,后李凤玉及支部委员杨术坤(村治保主任)两人给原告送通知,内容为提前清除场地,对外招投标。2012年2月28日到期,自2012年初至村委会换届(2012年3月),这事就一直没进行下去,后有村民提起来的,杨术祥村主任又主持一次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让原告交一年的费用,2013年8月份找到的原告。2013年2月28日之前,村委会又召开了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会后又给原告下达了一次通知,要求原告清除场地。后组织招标,小党峪村王菲中标,取得承包权,2013年3月份与王菲签订的合同,招标时原告到现场了,但未参加。但王菲并没有立即进入场地,又容了原告几个月,因为当时原告场地里还没有清理干净,2013年6月份王菲才进的场地。经质证原告杨福利称,对证据一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是虚假的,2013年3月份村委会还没有收回承包地,期间原告还在经营;对证据三村委会的通知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都是虚构的、伪造的。依原告2015年1月8日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向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调取了关于杨福利就猪场受损报警及出警的相关材料,包括现场照片18张,及视频录像资料三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视频证明了猪场丢猪、被水淹及被铲车铲平的事;被告质证称对于法庭自派出所调取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是被告组织铲车、挖掘机造成的,该照片不能显示物品坍塌的形成原因,并且没有拍摄时间,视频只能证实是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不能证实视频材料中显示的现状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审理中原告称,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26窝子猪,全部被压死挤死,价值5万元;淹死小猪18头,价值7200元;丢失母猪3头,价值15000元;被盗肥猪1头,价值3000元;整体影响经济效益5万元。因原、被告打架,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3000元,造成原告一家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150200元。但对上述损失财产情况及损失数额未提供相关证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3日,原告与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原告承包甘草峪村砖厂南下坎的还耕田10亩,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1300元。2012年2月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又交纳1300元,作为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的土地承包费,2013年1月24日甘草峪村委会就涉案土地进行公开招投标,王菲中标,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菲系王志成之女。本院认为:原告杨福利以被告王志成强行将原告的猪场铲为平地,致使原告养的猪丢失和死亡,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为由,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对其损失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杨福利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福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久方审判员  王小雨审判员  凡雪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