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王某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王某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王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赵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75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红城大厦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对原告赵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天化路朝阳巷的保全担保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2015年5月26日将裁定书送达了府谷县房管所,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方式为轮候查封。2015年5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于是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本金日的利息,月利率按六个月以下期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是事实,只是被告王某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某一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被告王某、王某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事实,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借款7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截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未向原告赵某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一系夫妻关系,7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赵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约定的月利息率千分之二十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约定优先,故原告请求按照6个月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与约定不一致,被告王某应当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王某一,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王某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