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石永江与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江,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8号原告:石永江。被告:邢涛。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法定代表人:邢涛。被告:史金汉。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永江为与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江以及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江诉称,被告邢涛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盖章。借期到后,被告邢涛归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承诺剩余借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被告史金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被告邢涛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庭审中明确由被告邢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作为出借人,应提供本案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石永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帐明细单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从银行取款300万元,用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邢涛,由被告邢涛出具借条的事实;2、借条一份(2013年5月31日),用以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月利率为5%,该借款由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算单二份(2013年8月14日、2014年3月17日),用以证实被告邢涛借款之后,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4、还款证明一份(2014年6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史金汉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石永江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对于中国农业银行对帐明细单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借条,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成立。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结合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907号案中被告邢涛于2014年3月14日以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大湖路28号盾安福邸东7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将证据材料3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邢涛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涛未按约还款。2013年8月14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仍作为担保人。2014年3月17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4月16日前还清,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仍作为担保人。借期到期后,被告邢涛未归还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承诺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被告史金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均是本案借款担保人,故应��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认为,本案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两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金汉是本案借款担保人身份,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邢涛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中由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按照该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涛出具的还款证明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史金汉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涛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邢涛应予归还。被告史金汉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邢涛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已按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同时,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邢涛已提供了价值超过30万元的财产予以质押,但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涛应归还原告石永江借款本金3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金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金汉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邢涛追偿;三、驳回原告石永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邢涛负担,由被告史金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