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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猕源公司与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铜仁市猕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市金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铜仁市猕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金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猕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厂房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了租金和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后双方因为厂房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押金300000元,在《厂房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时退还。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的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83246元。如果未履行前述约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自动解除。2014年10月20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在被告处提取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的租赁押金。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300000元租赁押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83240元交付法院进行冻结,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将该款项交付法院冻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成立并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300000元的租赁押金,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按照《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但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提取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的租赁押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租赁押金的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撤出、恢复原状、返还租赁厂房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返还厂房时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13年、2014年两年租金尚欠部分在2014年11月28日前付清,但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交付法院进行冻结,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将该款项交付到法院,而双方约定2015年的租金在2015年5月28日支付,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要求,将租赁押金及租金支付到人民法院,并未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铜仁市猕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省铜仁市猕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猕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金宇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才向碧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款专户转帐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故其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10月20日碧江区人民法院收到300000元租赁押金的《证明》和《收据》系虚假证据,原审据此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错误。2、金宇公司未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我方300000元租赁押金,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自动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宇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贵州省铜仁市猕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2日的通知,碧江区法院出具的证明及收据,(2009)铜执字104号和(2012)碧执字第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万民初字第3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猕源公司与金宇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成立并有效。猕源公司认为金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300000元的租赁押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按照《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由金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在金宇公司提取了应当由金宇公司支付给猕源公司的300000元的租赁押金,法院已出具了证明及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应当视为金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租赁押金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猕源公司上诉提出碧江区法院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系虚假证据从而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金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金宇公司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法院执行相关事项,法院收到执行款后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真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金宇公司未构成违约。猕源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猕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