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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大强诉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大强,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习行初字第44号原告肖大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遵义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该局局长。原告肖大强诉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参加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对遵义县龙坑镇中山中学临遵南大道营业房的拍卖,并经拍卖取得营业房,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汇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所竞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07年5月21日,汇川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下设的二级局遵义县房管局作出(2006)汇执字第4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遵义县房管局将原告拍卖取得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及肖大强,但遵义县房管局未予办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至今仍未办理,原遵义县房管局现已变更为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设的房管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履行的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属于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明确的司法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29日《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明确,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已经受理,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无需开庭审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大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洪代理审判员  向铉静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